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麗珠
- 被告
- 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SAYA.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5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258 -14地號之土地,面積1164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222元,另應負擔每月公共設施建設費3,381 元,共計每月應繳納15,603元(12,222+3,381 =15,603),並約定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月未繳租金及費用者,按每月積欠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3 個月未繳者,加收總額15%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8年6 月1 日終止租約後未交還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依原租約第15條之規定,應依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之規定計收損害金,即比照土地租金12,222元計收,故被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共積欠土地租金、損害金、公設費用、違約金共計113,37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管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積欠土地租金及公設費、違約金明細表、掛號回執、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欠款催繳函暨郵務送達一覽表、國際快捷郵件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護照、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