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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1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19號

原告
乙○○
被告
均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鼓山區○○○○段三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四八(A)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忠男及林茂青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家成於民國36年6 月繼承並於45年10月辦妥繼承登記,與訴外人林忠男、林茂青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段34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之同地段349 號土地相鄰,被告甲○○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348 (A )所示達10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96之1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供均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宇公司)置放機具雜物。而潘家成因土地管理不易,故於97 年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信託與原告,委託代為管理及處分。原告於98年1 月17日申請鑑界,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被告返還,不然依公告土地現值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為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自63年10月5 日取得349 地號土地,並占有系爭土地至98年止,已35年,故依土地法之規定核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9,000 元(申報地價10,000 ×11.4 ×10%×35=399000)。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鼓山區○○○○段3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48(A)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與原告及林忠男、林茂青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宇公司係設立於華安街96號,而系爭建物為被告甲○○個人所有,供均宇公司放置機具,惟系爭建物乃於63年搭建時,除依當時購買土地所區分地界之圍牆外,並有鑑界,故應均位於被告甲○○所有高雄市鼓山區○○○○段349 號(下稱349 號土地)上,而無越界之情事,雖今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惟起因應為67 年土地重測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都市計畫課告知可將同地段350 地號土地部分合併與349 地號,經被告甲○○同意,然卻於重測時漏未合併計算,方導致地籍圖位移,地政處以此錯誤之地籍圖測量方一錯再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其中放置均宇公司之機具占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8年1 月9 日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林忠男、林茂青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48 (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自堪信為事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於67年地籍圖重測以前並無侵占鄰地之情,直至地籍圖於重測後,系爭土地與349 地號土地間界線發生位移,致使原全部坐落於34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竟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土地測量錯誤、界址偏移所致云云置辯,惟被告前開質疑,乃純屬臆測之詞,苟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及土地使用現況,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利斷,其可信度應屬較高。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指界或繪圖等之方式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土地之界址;況系爭土地確已於67年間重測結果公告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此為本院履勘時到場測量之人員吳仕倫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可證,被告如認系爭土地確有界址偏移之情形,自當請求地政機關就地籍予以重測以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此與是否因此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有正當性無涉,而被告僅就自行認定之地籍圖界線認定測量有誤,難以採信。則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348 (A) 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確係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復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將附圖所示348 (A) 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與原告等共有人全體,原告雖另主張均宇公司亦應同負拆屋還地之責,然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均宇公司僅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均宇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應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佐。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可採取。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主體為鐵皮搭建之建物,屋況老舊,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建物前臨華安街,位於翠華路與九如四路間,翠華路上有平交道,附近有新建之住宅,同側為老舊之透天厝,附近無商店並可看見空地,又系爭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地形未方整,建築使用效益非鉅,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等情以觀,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該區之開發現況、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較為適當。然原告係於98年1 月9 日方成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人,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所受之損害期間應自98年1 月9 日為始,又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 平方公尺等情,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8年1 月9 日至98年10月4 日所對原告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不當得利總額(因原告聲明請求自被告取得349 地號土地起35年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乃於63年10月5 日取得349 號土地,故原告聲明請求應為63年10月5 日至98年10月4 日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2,041 元(10,000×10×6 %×(8/12+5/365) ×應有部分1/2 =2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48 (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附圖所示348 (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又被告均宇公司與甲○○同時占有系爭348 (A) 部分土地,則原告依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 元,洵屬有據,均應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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