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942號
- 原告
- 高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寄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