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9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42之2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被告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在原告系爭住所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旁之土地興建大樓進行建築工程,被告施工不當,未妥善管理清除工地之施工料材,亦未另置特別排水溝,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公寓之排水溝排水,致該大樓工地大量混凝土流入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造成堵塞,排水溝之縱深因混凝土沈積轉淺,又適逢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8 日侵襲臺灣,系爭公寓之水流無法沿排水系統流出並自系爭住所水管反向溢出,淹沒原告系爭住所內之2 間房間,房間內之木製地板及櫥櫃裝潢設施泡於水中因而毀損,被告應負修復責任,原告立即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勘查原告住所毀損狀況後,遲至98年8 月15日方派員疏通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當地里長於98年8 月24日在里長辦公室與兩造雙方進行協調,原告本未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原始之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元,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由原告自行僱工修復,但未達成共識,原告其後仍多次請求被告協調,被告均避不出面,原告乃自行僱工並於98年9 月22日完成修復,支出修復費用逾10萬元,考量折舊問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修復費用即10萬元; ㈡另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避不出面之態度,精神痛苦不堪,故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每人每日500 元計算,原告系爭住所住有3 人,自損害發生日至修復日止共計46日,被告就此應賠償6 萬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給付16萬9,000 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為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則為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系爭公寓為72年間所興建之建物,排水管設計本即不良,且已使用數十年,可能堆積淤物,適逢莫拉克颱風侵襲,短時間超大雨量灌入方導致淹水,故與被告工地並無關聯;被告所承包之工地雖有混泥土流入系爭公寓之排水溝,但被告已派人清除完畢,且被告之灌漿工程已於98年1 月17日完工,系爭公寓排水系統期間無阻塞之情況,流水暢通,原告所指淹水情事則在98年8 月8 日發生,顯然與灌漿工程無關; ㈡另本件所涉為財產權侵權爭議,依法亦無慰撫金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6年至98年間於系爭公寓旁之土地興建大樓,進行建築工程;被告之灌漿工程於98年1 月17日完工。 ㈡原告系爭住所內之房間木質地板及櫥櫃裝潢設施於98年8 月8 日因淹水而毀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已明申其旨。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有無堵塞及反向溢流是否肇因於被告工地混凝土之流入,就此待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即應受不利敗訴之認定。 ㈡原告指稱,被告工地施作期間,已有混凝土等工地材料流入系爭公寓之排水溝,高雄市環保局亦有指示被告處理,被告曾派員清理但未完全清除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於99年2 月2 日以高市環局六字第0990004541號函覆提供建和街反映案件辦理情形統計表乙份供參(本院卷第40頁),觀覽統計表所示,自97年9 月30日至98年下半年共有5 次陳情,其中僅受理時間為98年下半年之第5 項次涉及建築工地造成水溝排水不良之陳情事項,兩造並均確認上開統計表內所載工地即被告所起造之大樓工地,惟該項次處理情形欄僅記載「經本局三民東區清潔隊會同里長勘查,係屬私人排水溝,經里民表示該建築工地造成水溝排水不良…」,並未認定實際確認排水溝之堵塞情形及原因,且據原告於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第5 項次時間點應在98年10月初,則以原告所陳之勘查時點,已在原告主張淹水情事兩個月之後,是否得以該時點所勘查之現場結果反推兩個月前之淹水原因,誠有所疑; ㈢原告雖陳明於莫拉克颱風來襲前,系爭住所浴室之排水溝已有淹水現象,原告僱工清理並發覺原因在於排水管遭混凝土堵塞,時間約莫是被告開始施工後2 、3 個月之事等語,但詢問原告「清理過後,浴室還有無淹水問題?」,原告答稱「清理過後就沒有了」(見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原告回應,可知原告清理完畢後至98年8 月8 日止,排水管並無堵塞情事,堪認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功能尚稱良好,且浴室淹水現象距原告主張本次之淹水時點98年8 月8 日時日已久,難認兩者有何緊密關聯,參以被告之灌漿工程於98年1 月17日完工,離98年8 月8 日亦已有逾半年之時間,被告於施工期間亦曾多次派員清理排水溝,有台陽公司施(監)工日報表乙份可佐(本院卷第54至76頁),綜觀上情,益難認系爭公寓之排水溝有遭被告混凝土流入、堵塞之情事。 ㈣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雖主張排水溝之縱深因混凝土沈積轉淺,因而導致水流無法順利排出等語,但原告已自陳在98年8 月8 日風災前,除上開所述之浴室積水外,並無淹水情事,且系爭住所淹水時點,遭逢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南部,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示「莫拉克颱風導致臺灣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證,莫拉克颱風規模為中度颱風,過境高雄縣、市造成嚴重損害,衡酌常理,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是否足堪負荷莫拉克颱風在極短時間內所灌入之巨量雨水,本有疑問,換言之,被告住所固因系爭公寓之排水系統反向溢流故遭淹水,惟溢流是否純因系爭公寓排水系統縱深轉淺、堵塞所致,而得逕予排除莫拉克颱風之雨量因素,仍值存疑,據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系爭住所房間淹水現象、系爭公寓排水系統縱深轉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舉出足夠之事證,證明原告系爭住所之排水系統反向溢流、堵塞乃肇因於被告工地混凝土之流入,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6 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