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富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97,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4001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8年08月30日│448,688元 │98年08月30日│ AH0000000 │ ├──┼──────┼─────┼──────┼──────┤ │002 │98年09月30日│448,687元 │98年09月30日│ A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