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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0 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瑋鄭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純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被告
寬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旭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0 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寬倫企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榮興業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被告寬倫企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旭榮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寬倫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旭榮興業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96年9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清潔生產用原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68,210 元。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磋商後,達成給付貨款之協議,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還款期間屆至,屢經催討,被告等均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返款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寬倫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依該契約書乙方乃被告寬倫企業有限公司、旭榮興業有限公司,並未約定為連帶債務,應僅為可分之債,故被告丙○○應與被告寬倫企業有限公司、旭榮興業有限公司各自負連帶責任。綜上,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林芊蕙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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