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209號原 告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6年12月間簽訂管理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就坐落於高雄縣松竹街99號等81戶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共行政事務及安全警衛留駐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8年1 月16日止,被告依約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之服務費,詎被告於97年12月8 日即以系爭社區所屬之訴外人美麗樂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業已成立為由,逕以副本通知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拒付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之服務費207,742元,惟被告既於98年1 月15日方行完成點交,且管委會亦不同意由原告直接與之進行後續相關合約協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即不得終止系爭合約,仍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4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管委會既已依法成立,系爭合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該條所稱「委員會另有決議時,則依委員會之決定」等語,當指如管委會決議不再續聘原告時,即應依管委會之決議辦理,非謂系爭合約得否生終止之效力,繫諸於管委會之決定,且與點交完成與否應無關聯,是被告已發函告知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應由原告 直接受聘於管委會,被告即無再行給付服務費之必要,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未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共207,742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97年12月8 日以副本通知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共207,742元未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管委會已於97年8月16日成立、同年9月12日報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7年9月12日府建使字第0970221092 號函、管委會報備證明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原告雖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內政部營建署94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04997號函及內政部93年11月 30日臺內營字第093007852號函,應認管委會係於起造人將 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示之設備等點交完成後方行成立云云,惟查,管委會只需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情形,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決議後即屬成立,至其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或備查之行為,均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並不影響管委會成立與否之認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於97年8月16日作成成立管委會之決議,於是日起即應認管 委會已然成立,而原告所提上開函令,觀其內容亦僅係就起造人點交共用部分等移交事宜與管委會報備、正式運作等程序應如何配合辦理之相關疑義加以闡釋,不能因此得出起造人未點交相關設備前,管委會即不成立之結論,更何況如可認管委會於未點交前尚未成立,則管委會在邏輯上是否有資格於未成立前,即作為接受起造人點交相關設備之主體?亦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是原告稱管委會僅屬報備性質,應於98年1月15日被告點交完成後方行成立云云,實屬無據。 ㈡次查,雙方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明:「本約期滿自動失效,雙方如欲繼續合作,應另訂新約。若管委會於合約時間內成立完成,則由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配合相關點交,並由乙方直接與本社區之管委會進行後續相關合約協議,如委員會另有決議時,則依委員會之決定,乙方同意無條件提前解約,並進行相關設備等交接。」管委會已於97年8月16日成立,詳如前述,依上開約款,縱系爭合約尚 未期滿,原告仍應協助被告配合相關點交,並直接與管委會進行後續相關協議,且同意無條件提前解約(解釋上應係終止之意)。雖原告主張該約款所謂「如委員會另有決議時,則依委員會之決定」之記載,乃管委會如不同意承接被告於系爭合約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時,被告即無從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惟如作此解,其後所載「…並進行相關設備等交接」等語所指究係何人間應就如何之設備為交接,即難以理解,蓋如解為係指被告與管委會間之移交事宜,則將與該約款前段所稱「由乙方協助甲方配合相關點交」之「點交」意義相同,惟何以契約當事人間需於同約款內重複為相同之約定,實不合常理,且該兩者如確屬相同意涵,所謂「如委員會另有決議時,則依委員會之決定」之記載亦將毫無意義,因不論有無管委會之決議,對兩造間所生之法律效果均無二致。相較之下,被告所稱「如委員會另有決議時,則依委員會之決定」之記載,應指如管委會成立後,原告原則上應直接與管委會進行後續相關協議,惟如管委會亦決議不聘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社區內之服務而欲聘用其他保全公司時,原告即應依照管委會之決議,與接任之保全公司進行如系爭合約第5 條所示,於原告提供系爭社區服務期間時所使用作業空間及設備之交接,解釋上符合文義且邏輯較為一貫,應認方屬當事人間就此締約之真意。從而,雖兩造於上開約款內另有「如委員會另有決議時,則依委員會之決定」之但書約定,然此既非指被告得否終止系爭合約,尚繫諸於管委會決定之意,縱雙方就於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是否直接承繼被告於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地位所為之約款,實際上不具拘束第三人即管委會之效力,惟此於兩造即契約當事人間則仍屬合法有效之約定,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仍有權要求原告同意無條件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實際上是否已完成點交,僅屬原告於管委會成立後所應配合被告辦理之事項,殊與被告得否請求兩造無條件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無涉。是原告主張因管委會不同意直接就系爭合約內容承接,故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亦不可取。 ㈢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兩造固同意於此情況下無條件終止系爭合約,但並非自管委會成立後即自動終止,仍待契約當事人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此觀該約款僅記載於期滿後自動失效,於後段關於管委會成立後之情形,卻無相同之約定自明。被告雖稱曾於管委會成立後即多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然兩造間則對被告曾於97年12月8 日以副本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乙節不予爭執,當可認原告於該日已受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雖被告僅以副本為之,然自副本內仍可得知係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實與以正本通知無異,惟契約終止之效力應向後發生,被告雖於函中表示系爭合約應自97年12月1 日起即應終止,但該等意思表示既於97年12月8 日始送達於原告,自不能溯及生終止之效力,僅能認於原告受該等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時,因無條件同意契約之終止,而即刻發生合意向後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是以,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7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共7 日之服務費32,667元(即140,000 元÷30×7 =3266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另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