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280號原 告 宏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29日承包被告發包之新竹機務段站場土建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10月1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兩造雖約定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但伊實際施作後之價款包含追加工程部分為8,607,642 元,而依兩造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於核實工程款後,應給付伊90% 即7,746,878 元之請款金額,10% 即860,764 元則作為保留款待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之事項,當期以現金票支付。又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6日驗收合格後,合約保固款則為工程總價5%,故被告應將上開保留之保固款之5%即430,382 元交還伊,即被告應將上開工程款95% 即8,177,260 元全數給付伊,然被告僅給付伊7,746,878 元,尚有差額430,382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原告違反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伊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伊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除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外,伊有權沒收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於97年3 月20日以庚字第970320號函通知被告稱「無力負擔餘下工程…餘下之工程款約49萬餘元,因本公司週轉困難確已無力完成貴公司所託之工程,向請貴公司辦理追減」等語,伊則於97年12月9 日以97榮律字第097120901 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約定,伊得沒收原告之估驗計價保留款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3 月29日承包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原工程總價10,000,000元。 ㈡合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由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放款入戶之當月15日請款開立90% 之請款金額,10% 保留款,待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之事項,當期均以現金票支付。 ㈢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或本工程因第22條第1 項、第4 項終止合約時,自雙方就乙方終止前已完成工程點驗完成之次日起,起算保固期間,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5%計算,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由原告提供個人本票。 ㈣原告實際施作後之價款包含追加工程部分為8,607,642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7,746,878 元,保留款860,764 元。 ㈤如依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保留之保固保證金為430,382 元。 ㈥合約第21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有違反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被告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被告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除被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原告應負賠償之全責外,被告有權沒收尚未發還原告或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惟如係終止合約,應就該懲罰性違約金中先留終止合約結算總價2%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期滿未經動用部分,仍歸被告所有。 ㈦原告於97年3 月20日以庚字第970320號函通知被告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總工程95% ,因物價上揚,原告已無力負擔餘下工程,其中包含:⑴未完成之工項:止衝檔橡膠防撞墊1 式(三股道),分離式冷氣機1 台,三重明鏡1 片,立式不鏽鋼(冰、溫、熱)純水飲水機1 台,數位化網路多功能複合機1 台(康樂室)等。⑵已進行未完成之工項:水溝蓋(332M)。餘下之工程款約490,000 餘元,請被告辦理追減。已完成之工程,如須修補改善及工程驗收,原告訂盡力配合,並請求被告辦理結算。 ㈧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㈨被告於97年12月9 日以97榮律字第097120901 號函函覆原告97年3 月20日庚字第970320號函、10月20日庚字第971020號函,內容略為:系爭工程確因原告有營運不能之變故,致未完成,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㈡如被告得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沒收保留款,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7年3 月20日以庚字第970320號函通知被告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總工程95% ,因物價上揚,原告已無力負擔餘下工程,其中包含:⑴未完成之工項:止衝檔橡膠防撞墊1 式(三股道),分離式冷氣機1 台,三重明鏡1 片,立式不鏽鋼(冰、溫、熱)純水飲水機1 台,數位化網路多功能複合機1 台(康樂室)等。⑵已進行未完成之工項:水溝蓋(33 2M) 。餘下之工程款約490,000 餘元,請被告辦理追減。已完成之工程,如須修補改善及工程驗收,原告訂盡力配合,並請求被告辦理結算後,原告即無再就上開未完成及已進行未完成之工項,進行施作,被告亦未為任何表示,嗣於97年10月16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始於97年12月9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既經業主驗收合格,足認該部分對於兩造均有利益,對於已完成之部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6日驗收合格後,被告應將扣除合約保固款5%之430,382 元交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惟兩造間雖有上開得隨時終止合約之約定,但被告所為終止合約之時點應於工程完成之前,其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之終止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尚非可採。又被告終止合約既非法之所許,被告即無沒收保留款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3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示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