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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廷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参拾伍萬貳仟参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4281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8年5月31日 │ 676,190元 │ 98年6月1日 │AF0000000 │廷峰營造工│元大銀行││ │ │ │ │ │程有限公司│博愛分行│├──┼──────┼──────┼──────┼─────┼─────┼────┤│002 │98年6月30日 │ 676,190元 │ 98年6月30日│AF0000000 │廷峰營造工│元大銀行││ │ │ │ │ │程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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