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9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齡海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丙○○雖辯稱現在沒有辦法工作也無法調錢,且還有其他的款項要支付,所以暫時無法清償此筆欠款,希望可以較長之分期給付優惠云云。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希望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分期清償之義務,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