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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97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尖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上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97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高雄縣仁武鄉○○街及仁孝街金屬門工程業已完成,被告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56,345 元未為給付,履經催討,迄未獲付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陳述則以:兩造雖有金屬門工程承攬合約,惟貨款93,135元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又原告另於97年7 月30日即伊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之翌日,即將該票款部分金屬門拆除,因此伊尚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單、報價單、出貨單、工地照片及請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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