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7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黃文玲即協合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78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 ┌──────────────────────────────────────────┐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778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 │001 │98年2月28日 │500,000元 │98年3 月2 日│AC0000000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