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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78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雨真謝雨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黃文玲即協合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78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98年度雄簡字第7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001 │98年2月28日 │500,000元 │98年3 月2 日│AC0000000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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