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789號原 告 甲○○ 被 告 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牌照號碼22-UZ號、規格40呎平板式半拖車乙輛(下稱系爭板車),兩造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價款,原告先給付12萬元之訂金與被告,其餘價款則由原告交付由訴外人許婉君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原告於95年6 月1 日受領系爭板車後,即將系爭板車送至高雄市監理處驗車領牌,惟因被告於製作過程偷工減料,致系爭板車因重量不足700 公斤而遭驗退,被告當日雖將系爭板車拖回,惟僅以鐵塊塞入系爭拖車第5 輪上方處,藉以增加重量後重行送驗,仍經檢驗員查覺驗退,被告遂將塞入鐵塊之處予以密封,方於95年6 月2 日通過補驗,然因系爭板車之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體檢測認證過期,必須補辦方能領取牌照,導致原告遲至95年6 月7 日方領得板台牌照開始營運送貨,原告本預訂95年6 月1 日即可營運以系爭板車載送貨物,惟因上開重量不足之瑕疵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營業共計6 日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㈡除上開重量不足之瑕疵外,原告實際使用系爭板車後方查覺板車尚具有以下所列之各項瑕疵,原告為修復瑕疵,支出或預估修復費用計12萬8,758 元,分述如下: ⒈依規定板車第5 輪之位置不可超過板臺面之前端,惟系爭板車之第5 輪業已超出,導致板臺載重不平衡,並造成系爭板車第3 輪嚴重吃胎,原告因而支出更換2 個輪胎之維修費用2 萬7,000 元; ⒉系爭板車第5 輪之大樑後方未加裝鋼鐵補強料件,勢將導致板臺耐壓不足,進而造成大樑斷裂,為補強系爭板車兩側,所需費用共計1 萬6,000 元(單側補強費用計8,000 元);另系爭板車之邊樑與大樑間未依規定以「ㄇ字鐵」補強,致系爭板車承重重量不足,共須補強14支ㄇ字鐵,此部分所需費用共計9,800 元(單支ㄇ字鐵費用計700 元); ⒊系爭板車第3 軸因安裝錯誤,造成板車煞車時嚴重抖跳,第3 軸輪胎嚴重吃胎,原告因此更換第3 軸4 個輪胎,共支出4 萬元(每個輪胎費用1 萬元); ⒋同型板車原應安裝8 座固定座,惟系爭板車並未安裝,補裝所需費用共計1 萬2,800 元(每座費用計1,600 元); ⒌依規定系爭板車每側應裝置10個邊樑固定環,合計20個,惟被告每側僅裝置7 個,故補裝6 個邊樑固定環所需費用計2,400 元(每個400 元); ⒍系爭板車於95年9 月11日因煞車咬死,原告更換煞車零件支出維修費用6,760 元,嗣於95年12月23日再度發生來令片損害導致煞車失靈問題,原告再支出維修費用1 萬3,090 元;⒎系爭板車車尾未安裝車身標示板,原告因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罰鍰908 元; ㈢此外,原告於95年8 月初發覺系爭板車邊樑嚴重變形且橫樑有雜音,被告遂於95年8 月17日將系爭板車拖回維修,至95年8 月25日方交回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營業共計9 日之損害;另原告為修復上開瑕疵,須將系爭板車送廠維修,因此受有無法營業共計2 日之損害,基上,原告因系爭板車之瑕疵問題,致受有17日無法營業之損害,以原告95年9 月份營業額為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0,965 元; ㈣兩造當初洽談買賣事宜時,原告之子何忠諭亦有在場,因原告當日未攜帶老花眼鏡,方由何忠諭代為簽名於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另原告係靠行訴外人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豪公司),故將系爭板車所有人登記為龍豪公司,系爭板車之貨物稅亦由原告負責繳納,且系爭板車因瑕疵問題,被告亦曾傳真95年8 月25日修理款明細表與原告,系爭板車實際買受人確為原告。依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板車之買受人,系爭板車具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72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723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板車之買受人,系爭板車之買受人係龍豪公司,並由何忠諭代理龍豪公司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何忠諭並交付訂金12萬元及系爭支票與被告,龍豪公司亦於系爭支票背書,被告方將系爭板車交付龍豪公司並登記於龍豪公司名下;嗣因附表所示編號2 號至4 號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均遭銀行退票,且因龍豪公司尚有修車費用未給付被告,被告即對龍豪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被告與龍豪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成立訴外和解,由龍豪公司給付18萬元與被告,顯見龍豪公司方為系爭板車之買受人,原告自無從以買受人之身分主張權利;況系爭板車於交付時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所稱之瑕疵均在95年6 月至12月底所發見,何忠諭抑或龍豪公司均未通知被告系爭板車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何忠諭或龍豪公司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板車無瑕疵,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板車買賣價款計42萬元,付款方式為先支付訂金12萬元,另以系爭支票支付剩餘價款。 ㈡系爭板車因重量不足700公斤,於95年6月2日補驗通過。 ㈢系爭板車買賣時,原告尚未靠行於龍豪公司。 ㈣被告曾出具平板式半拖車1 部價金為420,000 元之報價單。㈤原告於95年6 月3 日與龍豪公司訂立內載「一、乙方(即原告)自購... 牌照號碼999-HQ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 牌照號碼22-ZU 營業半拖車壹輛,乙方以999-HQ曳引車頭及22-ZU 平板式半拖車暫借登記於甲方(即龍豪公司)名下經營貨運事業... 二甲方不得將999-HQ曳引車、22-ZU 平板式半拖車擅自抵押典當、轉售變更異動所有權及監理資料或其他因素,如有違反導致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須負責賠償乙所有損失... 」之自購車輛靠行契約書,而何忠諭復於同年6 月8 日、12月18日亦以載明為其所有之上開牌照號碼999-HQ、22 -ZU號車輛參加龍豪公司業務而簽立寄行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㈥被告於96年1 月16日以龍豪公司積欠車款及系爭板車之修理費為由而對之提起給付價金之訴,後雙方於96年3 月5 日達成以18萬元給付買賣價金及修理費之和解而撤回該訴。 ㈦何忠諭於96年2 月14日乃出具內載「本人何忠諭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至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壹輛全新尚餘牌、板號22-ZU 平板式半拖車壹輛,因與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板台糾紛及金錢糾紛,本人無法處理委請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協調處理經過多次雙方協商之後結果,最後本人同意由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以上之糾紛,已付給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整,第一期款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合計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整,扣除舊板台維修費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所以只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給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有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在法院提存,本人必須解除法院提存,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交回給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加上訂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共計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整,全數交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嘉義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壹輛全新肆拾貳呎平板式半拖車之頭款訂金,尾款待明細,再與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所以22-ZU 板台及板證是屬於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同意書予被告。 ㈧系爭板車及其板台證現均登記於龍豪公司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板車之買受人為原告、系爭板車具有原告主張之瑕疵等情,均經被告爭執否認,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板車之買受人是否為原告?如是者,系爭板車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板車確係原告購買,買受人並非龍豪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95年8 月客戶對帳單、被告報價單、被告同意書、95年11月14日協議書等件以為佐證,惟查,觀之被告95年8 月之客戶對帳單雖載有「何老闆 0000 -000-000 」即原告聯絡手機號碼之內容,惟其稱謂欄則記載「聯絡人」並非「買受人」;另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雖載有「何先生」之字樣,證人何忠諭並證稱:簽約時間約在95年5 月中旬,伊有陪同原告前去簽約,相關細節均由原告洽談,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契約內容均係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所商定,因當日原告未攜帶眼鏡,故原告要伊確認報價單之內容後幫原告簽名,乙○○亦表同意,原告當日並有開立支票,乙○○表示僅係簽名在報價單上,且原告如要靠行亦須簽名,因為系爭板車無法登記於個人名下,業主方記載為龍豪公司,其後乙○○就買賣系爭板車一事亦均接洽原告等語,惟依報價單所示,其上僅有何忠諭之簽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何忠諭並簽署「龍豪交通公司」之字樣,未見任何記載代理原告簽名之意旨,實難認何忠諭其時係以代理之意思簽名,再者,依何忠諭於96年2 月14日所簽訂之切結同意書,亦明示系爭板車係由何忠諭所訂購,亦與證人何忠諭所述不一,證人之證述尚難採信,自難認系爭板車係由原告所購買之事為真。 ㈢原告固另稱除給付訂金現金12萬元外,另交付許婉君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被告作為給付價款之用,許婉君既與被告無任何往來,被告豈有可能以許婉君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價款云云,然查,許婉君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與尚餘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雖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由本件原告所借,其係整本票交由原告處理,資金亦由原告存入銀行,因為車主為原告,其僅純粹借票,其餘事項均不管等語,惟許婉君復亦證稱:其僅知道何忠諭、原告要買車,但不知道究由誰出面去訂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依證人許婉君所述,許婉君亦難肯認究由何人持系爭支票購買系爭板車,即難以系爭支票之交付逕認系爭板車之買受人為原告;再者,原告雖稱因靠行於龍豪公司,方將系爭板車所有權登記於龍豪公司名下云云,惟何忠諭於95年6 月8 日亦以載明為其所有之牌照號碼22-ZU 號車輛參加龍豪公司業務而簽立寄行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則系爭板車究係原告或何忠諭所購買,實有所疑;況依原告所提之建龍輪胎行96年2 月26 日 修護工作單、統成輪胎行95年5 月30日維修單、三豐車輛維修單等件,車主均記載為「龍豪」並有何忠諭之簽名,亦均與原告主張情事不符,自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板車為原告所購買,即不得請求被告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原告所為主張,即不足採;至於系爭板車有無具有瑕疵乙節,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72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雅琪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 款 人│ │ │(民國) │(新 臺幣) │ │ │ ├──┼──────┼─────┼───┼───────┤ │001 │95年7月15日 │7萬5,000元│許婉君│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東高雄分行 │ ├──┼──────┼─────┼───┼───────┤ │002 │95年9月30日 │7萬5,000元│許婉君│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東高雄分行 │ ├──┼──────┼─────┼───┼───────┤ │003 │95年11月15日│7萬5,000元│許婉君│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東高雄分行 │ ├──┼──────┼─────┼───┼───────┤ │004 │95年11月30日│7萬5,000元│許婉君│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東高雄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