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高瑞聰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丁○○、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819號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丙○○ 黃敬弼 被 告 丁○○ 辛○○○ 己○○ 庚○○ 兼上 四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森榮於民國86年4 月間填製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原告曾與黃森榮本人對保並核對黃森榮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後方核發,黃森榮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原告曾將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至黃森榮之戶籍地,黃森榮亦有繳費,惟黃森榮於86年11月6 日死亡,尚有新臺幣(下同)160,832 元,及其中152,262 元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對於被繼承人即黃森榮之信用卡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所載日期88年11月22日係原告提列呆帳之日,被告以為該日仍有消費,應屬誤會,且依帳單資料所示,自86年12月後系爭信用卡即無任何消費紀錄,並無被告所稱於黃森榮死亡後仍有他人繼續繳款之情事,爰依信用卡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信用卡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32 元,及其中152,262 元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森榮從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黃森榮」署名並非黃森榮所簽,黃森榮亦從未任職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任職公司即天利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富公司),且依原告之電腦帳務資料所載,88年11月22日尚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惟黃森榮早已於86年11月6 日死亡,益證系爭信用卡非黃森榮所申辦;此外,若有清償遲延之情事,當應於遲延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既為88年10月23日,可見黃森榮死亡後仍有不明之第三人持續繳款直至88年10月之情事,益見系爭信用卡並非黃森榮所申請,原告雖稱將信用卡之帳單寄送黃森榮之戶籍地即被告現居之高雄市○○區○○路151 巷30號,惟被告等業已居於該址20餘年,從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且依申請書所示,信用卡帳單係寄送至申請書上所載之天利富公司地址,亦非黃森榮之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森榮於86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均不否認,惟就系爭信用卡是否為黃森榮所申請一節,則有爭執,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信用卡是否由黃森榮所申請領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黃森榮所申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黃森榮所親簽云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 紙(下系爭申請書)為佐,惟觀之系爭申請書個人資料欄及正卡申請人欄,固有以手寫方式所簽寫「黃森榮」之署名,惟該署名是否確為黃森榮本人所簽,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提出黃森榮79年6 月7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1 紙以為反證,抗辯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示黃森榮之簽名與系爭申請書所載簽名不同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係黃森榮所親簽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因被告所提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黃森榮」簽名真正與否而有轉換,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申請書是否確由黃森榮本人所填寫簽名,即屬有疑; ㈢其次,原告雖稱黃森榮於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申請書所記載天利富公司云云,並提出天利富公司所出具之黃森榮8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證,惟該扣繳憑單係由天利富公司單方所出具,尚難單憑該扣繳憑單即認黃森榮本人有於該公司任職,本院復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供黃森榮報稅資料以供查對,惟該局亦函復略以:因黃森榮90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已下檔,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局98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59955號函1 份在卷可查,參以天利富公司亦已於89年廢止,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按,本院即無從調查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內容真正與否;此外,黃森榮於83年1 月18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係由遠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岱公司)為黃森榮投保勞工保險,並無原告所稱之天利富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附卷可查,亦與原告主張情事不合,原告雖主張天利富公司與遠岱公司間彼此應有關聯云云,惟依本院職權查詢天利富公司、遠岱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兩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不相同,實難認天利富公司、遠岱公司彼此有何關聯存在,而認黃森榮有於天利富公司任職之事;再者,原告雖稱曾與黃森榮對保,黃森榮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供原告查核云云,惟原告係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之方式向信用卡申請人確認公司存在、在職狀況等事宜,此有信用卡自來件電話確認過濾表1 紙附卷可稽,參以系爭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所提供之2 名聯絡人資料,其一為同事黃春元,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 號,可見原告其時係撥打至天利富公司確認對保,則通話之他方是否為黃森榮本人,亦有疑問,又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非無從自他人處取得,亦難以此情節即可確認申請人即為黃森榮本人;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信用卡之帳單曾寄送於黃森榮之戶籍地即被告現居地址,倘若系爭信用卡非黃森榮所申請,黃森榮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且若黃森榮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何以曾有繳費紀錄云云,惟查,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原係勾選同服務地址即天利富公司辦公地址,並非黃森榮之戶籍地,可認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原係寄送至天利富公司辦公地址,至原告所提出之86年8 月至87年6 月乙○信用卡月結單所示寄送地址固為黃森榮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151 巷30號,惟有無實際寄送至該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核,亦難逕予採信;又得否繳納信用卡費,本不以持有月結帳單為必要,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縱經他人繳納,亦難以此情事即可推認黃森榮有申請信用卡及繳納費用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由被繼承人黃森榮所申請,自難依信用卡及繼承關係,令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3 2元,及其中152,262 元自88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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