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45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4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参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另外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7年3月18日 │ 4,530 元 │97年3 月18日│AA0000000 │金雨彩色印刷│臺灣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2 │97年4月15日 │ 484,550 元 │97年4 月15日│AA0000000 │金雨彩色印刷│臺灣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3 │97年6月5日 │ 475,580 元 │97年6 月5 日│AB0000000 │金雨彩色印刷│臺灣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