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 原告
- 諾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源公司)所生產大家源系列家電產品之經銷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18日簽訂產品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有效期間自95年9 月18日至96年9 月18日止,依約,原告所經銷之大家源系列家電-小家電產品若有意外事故,被告應負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理賠責任。
㈡訴外人整和媒體網路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整和公司)因所購買之大家源家電產品於96年1 月9 日發生失火燃燒意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大家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訴字第823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由於原告為大家源公司之經銷商,大家源公司要求原告應先給付大家源公司為應訴所生之律師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原告已先行給付大家源公司律師費用,核屬原告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保險人即被告自應墊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訴訟外必要費用30萬元(含實際已給付及預估三審總和之費用),爰依保險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大家源公司亦非系爭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無庸對大家源公司負保險契約之責任,整和公司既未就其損害向原告於保險期間內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無庸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負給付費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9 月18日簽訂系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9月18日12時至96年9 月18日12時止,依約,原告所經銷之大家源系列家電-小家電產品若有意外事故,被告應負最高1,000 萬元之理賠責任。
㈡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大家源公司和整和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支出者屬保險法第91條規定之「訴訟外之必要費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該等費用是否為「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應支出?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保險法第91條固有明文,然參酌同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方負賠償之責,本此意旨,被保險人墊給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係為使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得以取得充分條件行使抗辯權利,僅限第三人請求負賠償責任之對象為被保險人時,方可適用保險法第91條規定;倘被保險人並非受請求之對象,其所支出之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費用,即非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所生,保險人當無須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墊給或給付該等費用。
㈡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乙情,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受第三人即整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對象係大家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與大家源公司雖言明由原告代大家源公司支應相關訴訟費用,惟該等訴訟費用乃原告依其與大家源公司間之約定,為協助大家源公司應訴所支出,並非原告受第三人之請求為行使抗辯權利所生,依上開所述,被告自無須給付及墊給原告所支出及預估之費用,原告主張,並不足取。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大家源公司業已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3項已載明「保險標的物危險事故發生時,非可歸責於甲方(即大家源公司)事由或製造責任或發生於保固期間外,甲方仍受追索時,甲方必須將因而產生對於第三人之費用請求權(含損害賠償金)讓與乙方。乙方自行向第三人求償。權利義務自負」,並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1 紙可查,惟大家源公司並非系爭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不得請求被告墊付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費用,大家源公司對被告並無協議書所載之費用請求權,自無讓與可言,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取。
㈣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第三人請求之對象並非原告,大家源公司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聲明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