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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862號

原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及23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天秤星號郵輪旅遊(97年10月27日高雄、香港間船次;帳單號碼E7A0123 號、E7A0198 號)行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1元、20,288元,嗣於同年11月10日及12日再向原告購買機票3 筆(代轉號碼:KS00000000號、KS00000000號)價金共計43,926元,而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及約定,被告應於交易日後1 星期內將款項交付完畢,惟於上揭交易日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仍拒絕給付價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紀錄及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機票、郵輪旅遊行程,且經原告交付,則被告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止均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34,2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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