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868號原 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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