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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16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沙瓦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採購合約事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是聲請人非因可歸責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準此,對法人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公司暨法定代理人陳清斌之前開存證信函,關於相對人公司之地址係記載「高雄市○鎮區○道路172 號」,固與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之公司所在地相符,惟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現為甲○○,已為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非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所載陳清斌,上開於98年4 月1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是否為陳清斌,且陳清斌之住址是否同為相對人公司之上開所在地址「高雄市○鎮區○道路172 號」,均未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住址以供核對,且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公司暨負責人陳清斌上開地址之前開存證信函,係經寄送郵局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謄住址確為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所載者,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信函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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