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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3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錦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桀榮工程企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 項)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第3 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

三、次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4 項則規定準用第208 條之1 則規定,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執行業務之董事乙○○業於96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相對人自應由其餘股東推派1 人代表,若未推代理人,亦得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營業所為郵務送達,尚未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故伊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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