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7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九五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等行蹤不明,以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於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戶籍址分別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逾期招領」為由,而退回原件。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上揭公司登記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僅係設址於該處,並未實際設立或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因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