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戊○○
- 相對人
- 乙○○
甲○○
己○○
丁○○
庚○○
丙○○
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3 日誣告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致所持有之265 張支票均遭扣押,直至98年3 月3 日始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惟上開支票均已罹於提示之1年期限,致付款銀行拒絕付款,而無法自由處分兌現,聲請人因面臨長達9 年刑事訴追,並遭羅織誣告為組織犯罪,致伊早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10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最近五年度總收入為新臺幣2,357,295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曾為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漢璽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足徵其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