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惠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確認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96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字第25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相對人業曾於98年6 月10日已執確定之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有該案之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960 號卷可稽,聲請人於98年8 月5 日方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其起訴時,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20日之期間,故聲請人仍應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 二、查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960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於上開債權人聲請範圍內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 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約定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 18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6 %)×3 =180, 000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