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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1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錫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錫昭間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325元,以實施假處分,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於98年8 月2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94號,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錫昭行使權利,信封收件人列為吳錫昭即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惟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遭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吳錫昭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98年9 月9 日通知聲請人於3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8年9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相對人吳錫昭是否仍以高雄市○○區○○路74號為其住所,尚有研求之餘地,是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準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明,即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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