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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43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青年郵局第八三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變更事項登記卡、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分別向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地為送達,惟因甲○○、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居住戶籍址或設址於登記址,致遭以「逾期招領」、「遷移」為由,而退回原件,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上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等僅係設址於該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崗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其次,參以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所揭對相對人兼健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356 號3 樓之2 」,固與乙○○戶籍地址並非相符,惟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乙○○則係設籍於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而經聲請人於98年7 月29日再度對乙○○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時,則經遭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逕行暫遷至新興戶政事務所,無此人」為由退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乙○○應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發生。因之,綜上所述,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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