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53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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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時,固業經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釋明該費用計算書所列事項後,聲請人則陳稱尚有業已支出訴訟費用漏未列入計算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酌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