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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5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73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1 、2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訴訟費用之證書(繳費單據)、計算書,逾期未提出者,即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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