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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5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新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734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案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爰依附件之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註 │├─────────┼───────────┼────────────┤│ 第1 審 │ 2,9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 │├─────────┼───────────┼────────────┤│ 第1 審 │ 4,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地政測量規費費 │ │ │├─────────┼───────────┼────────────┤│ 第1 審 │ 8,184元 │兩造各自預納半額4,092元 ││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 │ ││ 鑑測人員勞務費用 │ │ │├─────────┼───────────┼────────────┤│ 第2 審裁判費 │ 4,6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含追加之訴部分)│ │ │├─────────┼───────────┼────────────┤│ 第2審 │ 5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鑑定費用 │ │ │├─────────┼───────────┼────────────┤│ 第2審 │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地政測量規費 │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 合 計 │ 78,859元 │26,286元,餘額52,573元由││ │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共計預││ │ │納70,767元,相對人共計預││ │ │納8,092 元;經核計後,相││ │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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