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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5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
嬌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澄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灣澄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擔保金在案,今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故依法發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應有之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變更公司處所,惟實際不知其設定何處,為此請求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對法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即不知何處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而言。本件相對人為依法設立公司,有高雄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故應以其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楊秀萍為法定代理人,而依聲請人僅對公司地址為送達,並未舉證其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秀萍送達處所有何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難認與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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