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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謝文嵐

  • 當事人
    甲○○張吉清即錦昇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張吉清即錦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係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且由職業災害勞工聲請,除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尚無須審酌聲請人有無資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度雄補字第1807號),聲請人係遭職業災害之勞工,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雄補字第1807號卷宗、聲請人9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又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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