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807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吉清即錦昇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374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