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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807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807號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吉清即錦昇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374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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