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2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135號
- 原告
- 仲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維國
一、原告因給付押標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