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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11號

原告
甲○○
被告
愛爾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醫師助理,詎料於98年11月30日中午時因感胃腸不適請假就醫,經護理部主任通知,董事長要求伊休息一個月,故其開始在家休養,然同年12月2 日忽接獲公司顧問電話聯絡何時要上班,原告即告知董事長要求休養乙情,然嗣於休養期間接獲同事告知已有新人來上班,故伊於98年12月17日去電被告之董事長詢問工作事宜,惟經被告告知應會開立非自願離職單給伊,而再次詢問會計部門亦得知被告之勞健保於同年12月2日已遭退出,後於9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均未收受被告所寄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方知被告反悔,故申請勞資爭議協調,遭被告拒絕,故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期間所預扣5 日之工資新台幣(下同)5, 536元、預告期間工資10天11,073 元 、資遣費16,609元,共33,218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其身體不適為由,僅以電話告知被告護理部主任轉達被告公司,未正式請假而未到班,事後亦未補辦請假手續,並在僅以電話告知想作身體檢查並休息一段時間即未再提供任何勞務,被告因業務繁忙,原告之職務又無人可以代理,已增加其他同仁之負擔,亦無法期待原告何時休息終了,再自動回任公司提供其勞務,故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於被告曠職第3 天之情形之下,於98年12月2 日將原告勞健保轉出,並於98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已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業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不可能應原告之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初係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其請領失業補助,董事長本來要幫助他,惟因內部開會決議及詢問勞工局之結果,無法這樣作,故後並無開立,而原告主張曾於到職時預扣5 日薪資,並無此情事,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8年1 月1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醫師助理,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勤卡為證,且原告亦於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亦載明其任職起日為98年1 月13日,故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下午以身體不適為原因請假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嗣被告於同年12月2 日將原告退保,並於同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30日下午以身體不適請假後被告即告知其應休息1 個月,然嗣經原告於98年12月17日詢問工作事宜時,被告即表示要求其離職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下午以生病為原因向被告表明請假後,之後即未上班,則原告應就其未到職有合理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乃被告之護理部主任告知其休息一個月,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告自陳其當時乃於被告裕誠店上班,於98年11月30請假係向裕誠店口頭告知,嗣裕誠店在向董事長轉達等語,則如被告公司就原告人事上之處分或調動,應會告知原告所就職之分店,惟裕誠店之主管即顧問與該店之護士於98年12月2 日竟毫不知悉原告何以未上班,或是有何人事變動之情事,仍要求原告要前往上班,則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告知原告自行休養1 個月之情事。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事之董事長曾表示要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然被告嗣後並未實際發給與為原告所自承,且被告亦表示當時乃為誤認方同意原告請求,則難以依被告曾表示會給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可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綜上,原告不能舉證其係有合理之原因而未到職,則被告以其3 日以尚未到職而理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故原告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洵屬無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到職之第一個月,有預扣其5 日薪資應予發還云云,惟依其所不爭執之98年1 月份薪資單上,並無任何預扣其薪資之情形,且被告所匯款至原告薪資帳戶之金額,亦與該薪資單之金額相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所提之匯款單影本在卷足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曾預扣其薪資之情事,難以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7,682元、薪資5,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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