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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

原告
于上華
訴訟代理人
于景德
被告
富爾摩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原告之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工作前2 日( 即7 月5日、6 日) 則不計薪,嗣原告工作至99年7 月13日即經被告終止契約。惟兩造上開不計薪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總計工作9 日(7月5 日至同月13日) ,應領薪水為5,400 元( 計算式:600x9=5,400),惟被告僅給付3,000 元,尚有2,40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7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前2 日不計薪,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下午4 點,中間休息1.5 小時;正式工作後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 點至下午6 點,中間休息1.5 小時,日薪為600 元。原告於7月7日上班遲到1 小時;又7 月10、11日為假日,依法不用給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9年7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原告之日薪為600 元,工作前2 日( 即7 月5 日、6 日)則不計薪。

(二)被告業已給付3,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兩造關於工資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之工資應如何計算?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

2.查原告於7 月5 、6 日上午9 點30分上班,下午5 點30 分下班,中間休息1.5 小時;7 月7 日上午9 點30分上班,下午6 點下班,中間休息1 個小時;7 月8 日至12日均為上午9 點上班,下午6 點下班,中間休息1 個小時;7 月13日則上了1 小時的班,工作總時數為45.5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碧敏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再查兩造曾約定原告工作前2 日( 即7 月5 、6 日) 不計薪等情,已如前述,惟此約定顯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原告該2 日之工作薪資自應以基本工資即時薪95元加以計算。又兩造另約定正式工作後被告之日薪為600 元等情,亦已如前述,惟原告於7 月7 日後平均工作時間約為8 小時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折算後原告之時薪僅約75元( 計算式:600÷8=75) ,是此部分之約定亦與基本工資之規定顯有未合,應認兩造間就工資所為之約定應調整為時薪95元。而原告之工作總時數為45.5小時乙節,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工作期間之薪資應為4,323 元( 計算式:95x45.5=4,323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00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23元。

(二)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7月10、11日(為星期六、日)之薪資?

1.按核釋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08月07日勞動2 字第0960130600號函可資參照。

2.查原告之薪資既均已以時薪95元為計算標準,業經認定於前,則依上所述,被告自無須再行加給例假日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月10、11日之薪資,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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