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小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42號
- 原告
- 柳蔚藍
- 被告
- 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1 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任職期間訴外人即主管王嶼萍因知悉伊成長於單親家庭,對其百般照顧,常帶伊去吃喝玩樂並拿錢給伊花用,伊曾拒絕並告知王嶼萍無錢可償還,然王嶼萍表示:只是想幫助,並未要伊還錢等語。然原告於99年10月2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住院5天返家修養後,王嶼萍偕同被告公司法律顧問於99年11月1日至其家中,以伊之工作因休假無人可作為由將原告解雇,然被告公司尚未給付10月份薪資19,000元,迭經催討並申請調解,然被告公司以王嶼萍平日拿給伊花用的錢是被告公司借給伊而主張抵銷,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透過王嶼萍了解,得知原告因經濟壓力致工作情緒受影響,原告透過王嶼萍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借款予原告共計5 萬元,迄今未獲清償。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因車禍事故住院5 日,被告公司給予病假15日,然原告病假修養期滿後,不來上班亦未請假,被告公司即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於被告公司尚未終止勞動契約前,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99年11月11日於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之調解下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10月份薪資因其私下有借款而於領薪時抵扣完,雙方不再爭議,是原告於和解後再行反悔,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月份薪資而提起本訴,已違反協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一)原告於99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約定薪資每月19,000元。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逾3 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2日經原告收受。
(二)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99年10月份薪資19,000元。
(三)兩造間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曾於99年11月11日於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原告係由妹妹柳宇珊代理出席,而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柳宇珊所親簽。
(四)系爭協議書上協調方案一欄記載:「(二)10月份工資因勞方( 即原告) 有私下借款於領薪時抵扣完,請資方提供明細表予勞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有無依系爭協議書協調方案欄所記載之內容達成和解?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契約給付99年10月份薪資19,000元,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99年10月份薪資19,000元,兩造就薪資給付等勞資爭議曾於99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原告委任柳宇珊代理出席,柳宇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系爭協議書「協調方案」欄記載:「(二)10月份工資因勞方( 即原告) 有私下借款於領薪時,抵扣完,請資方提供明細表予勞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抗辯兩造已協議工資與借款債務抵扣後,原告不得再請求工資等語,堪以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99年11月11日代理人柳宇珊先行離席,當日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伊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知情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下方之簽名為原告之代理人柳宇珊所親簽,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觀之該簽名之正上方載有:「上開協調決議事項經當場審閱或朗讀,勞資雙方確認無誤,同意簽署」等文字,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協調員于偉萍到庭證稱:協調當天兩造最後有達成和解,伊把協調內容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上後,才讓兩造簽名,對於兩造調解方案第2 項約定,協調會的立場是不主張工資抵扣借款,也有向勞方強調其效力,但兩造還是要這樣約定等語,足認原告應係審閱調解方案之內容並表示同意後,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於99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依系爭協議書協調方案欄所記載之內容達成和解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積欠原告99年10月份工資19,000未給付,然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抗辯前開工資已抵扣原告對伊之借款債務,是無須再給付上開工資與原告,洵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