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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2 號

給付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世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微普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2 號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而該合作契約有關原告完成工程義務之履行地大高雄地區,有兩造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上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是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8 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自同日起至99年1 月7 日止,被告將推廣遠端監控保全系統之工程及硬體器材委託原告施工,除原告施工無法達被告要求外,兩造得以協調,被告保證大高雄所有客戶端施工均交由原告,除上述之情況得另行發包。原告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如原告器材保固或施工爭議造成之賠償,原告無妥善處理則由保證金支付,如被告違約,須賠償原告違約金依銀行公告之利息。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後無息領回。詎被告高雄分公司於98年6 月無預警撤離,經原告屢次向被告通知辦理解約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均未獲置理,被告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3%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保證金支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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