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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2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下午2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原告訂製廣告招牌,雙方並約定於招牌安裝完畢後即應付款。嗣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將該招牌安裝完畢,詎被告竟以公司名稱將變更為由,拖欠該貨款,至今仍未給付,共積欠原告新臺幣31,600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招牌原稿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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