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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67號

給付修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豐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67號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620-HS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 月至12月間至原告之保養廠維修,原告業已依約將車輛修護完畢,然被告尚欠修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371元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簽帳單、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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