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 原告
- 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騰
- 被告
- 享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漢光
- 被告
-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文郁所有座落高雄市新興區○○○路208號8 樓建物,為「民生伯爵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20 元,惟自民國96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66,960元。嗣被告方文郁於99年1 月持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66,96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伊所積欠之管理費,然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享美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被告方文郁為背書人、票面金額為66,960元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乙紙,經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提示後,業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6,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款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算日(民國) │ │ │ │ │ │ │ │ │ │ │ │ ├──┼──────┼─────┼──────┼─────┼───────┼───────┼─────┤ │ 1 │享美實業 │66,960元 │99年8月30日 │AD0000000 │99年8月30日 │華南商業業銀行│方文郁 │ │ │有限公司 │ │ │ │ │東高雄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