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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原告
杰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龍
訴訟代理人
呂麗娟
被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原名: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高雄市立前鎮高級中學忠孝樓改建工程之不銹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050 元,嗣於施作期間合計追加工程款295,535 元,追減工程款37,710元,故施作完成之全部工程款為952,875 元。原告施作完工後,已陸續簽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陸續給付786,54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工程尾款166,335 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又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中並無保固金之約定,僅有於工程完工並收取全部工程款後,始由原告開立工程保固書。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所為之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已轉為保固金,按合約規定(工程慣例或常規)保固期滿,待無解決事項排除後,始得請領保固金。因本工程尚在保固維修中,且該項工程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特殊規格材料,坊間無法購得,亦無法維修,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保結書、工程保固書等件影本各1份、工程報價單影本2紙、結算明細表1 份及請款發票影本5 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況細觀系爭契約內容僅就該施工工程款及保留工程款付款辦法分別載明「本工程每期依完成數量估驗付款90%,保留款10%」、「保留款10%俟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無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等字樣,並無任何保固之約定,遑論另有將工程尾款轉入保固金之合意,足徵兩造對系爭10%保留工程款部分係以業主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無訛,又本件業主已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自屬有據。今原告既否認有保固金之約定等情,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66,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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