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鐘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翔甫
- 被告
-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9年3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簡抗字第6 號第二審民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翔甫係原告鐘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鄧于斌、劉義雄、劉俊雄、鄧美欵、陳麗雪、鄧宗鑑、陳麗卿、吳秀卿(下稱鄧于斌等8 人,該部分業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分別係蔡翔甫之親戚,並於民國79年間任職於鐘城公司,後於86年間離職,詎鄧于斌等8 人於任職鐘城公司期間,竟分別以下列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 陳麗雪因即將生產而上班至86年1 月底,竟謊稱離職後沒有工作,原告同情其將無工作,特別贈與陳麗雪10萬元之慰問金,惟事後卻發現其已於86年2 月間在外成立新公司,而遭其詐騙10萬元;( 二) 鄧于斌於88年10月10日,以高雄縣大樹鄉○○○段146 之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其名下需收取佣金為由,自原告盜領保險金30萬元。而被告為訴外人椰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城公司)之職員,則以偽造票據號碼E0 000000 號、E0000000號以及E0000000號本票之方式,協助鄧于斌等8人共同向蔡翔甫騙取上開款項,並以偽造票據號碼E0000000號以及E0000000號本票之方式,協助鄧于斌等8 人共同向鐘城公司騙取上開款項。被告就此雖已先行賠償原告3萬元,惟尚有37萬元尚未償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書狀辯稱:其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票據號碼E0 000000號、E0000000號以及E0000000號本票之方式,協助鄧于斌等8 人共同向蔡翔甫騙取上開款項,並以偽造票據號碼E0000000號以及E0000000號本票之方式,協助鄧于斌等8 人共同向鐘城公司騙取上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 原告給付陳麗雪10萬元是否遭其詐騙而受有損害?( 二) 鄧于斌有無盜領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給付陳麗雪10萬元是否遭其詐騙而受有損害?
1.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陳麗雪因即將生產而離職,卻謊稱其離職後沒有工作,致原告贈與其10萬元,惟事後卻發現其在外成立新公司,而遭其詐騙1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陳麗雪所否認,並以該筆款項係其在原告任職之退休金及薪資等語置辯。查原告之所以給付陳麗雪10萬元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蔡翔甫之配偶鄧美卿證述:當時因陳麗雪即將生產,之後離職要在家帶小孩,故蔡翔甫跟伊就同意給她10萬元當作補償,由我們主動支付給陳麗雪,陳麗雪並未主動向我們索取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卷第181 頁),是陳麗雪既未主動向原告索取款項,且參以蔡翔甫於前案審理中自承:因伊事後發現陳麗雪有在外成立公司,所以反悔不想給她錢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民事卷第60頁),足認原告應係事後反悔,而欲向陳麗雪索回上開款項而已,自難謂陳麗雪有何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10萬元之情事。
(二)鄧于斌有無盜領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查鄧于斌於88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鄧美卿後,鄧美卿曾給付價值30萬元之保單予被告鄧于斌等情,有上開保單及鄧于斌於88年10月10日書立之字據1 紙可佐(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卷第124 、168 頁)。而該筆金額乃因鄧于斌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由鄧美卿允諾給付之佣金等情,業經證人鄧美卿證述:因系爭土地是以鄧于斌之名義登記,為答謝鄧于斌,曾同意給他30萬元佣金,伊之前已幫鄧于斌買1 張保單,保費是伊在繳納,故將該保單價值讓給鄧于斌抵付上開佣金,鄧于斌在扣除30 萬 元後,有將剩餘之保單價值交還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卷第182 、183 頁),核與鄧于斌所書立之字據所載:「本人(即鄧于斌)收到國泰保單於退保後,扣除鄧美卿土地登記使用本人名義願付本人酬金30萬元,餘額退還給鄧美卿」(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卷第168 頁)等語相符,足見鄧于斌受領價值30萬元之保單,確係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佣金無訛。是以,鄧于斌收受鄧美卿給付之30萬元保單,既係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佣金,並未有何盜領之不法行為,更何況上開佣金係由鄧美卿所給付,實與原告無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30萬元之行為,故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其上開主張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