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
- 原告
- 王元章
- 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七八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89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89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46-248 頁可參)。故縱法院已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自債務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於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2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就聲請人之薪資進行扣薪,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58,000元,參酌99年雄簡字第2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217 元(計算式:58,000×5 %×34╱12=8,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