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
- 原告
- 鴻億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以一訴所主張之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兩面YR-243號計程車營業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一件給原告,並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牌照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額1,000 元。原告主張二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卻未於訴狀載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件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