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 原告
-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8年6 月11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催討原告所有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不良債權,契約為不定期限,然任何一方得至少在3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系爭合約,合約終止日起,被告應無條件立即停止催收行為,並於10日內將所有資料交還原告,嗣因原告有終止被告代催之必要,乃於99年2 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終止通知之信函,故系爭合約已於99年3 月7 日終止,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7日返還原告相關催收資料,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資料,更未終止代催工作,而於99年3 月15、18日仍分別以信函寄送至原告在高雄市○○○路233 號6樓之2 之聯絡辦公室,要求配合用印以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2 月1 日接獲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緊急通知表示公司內部管理出現問題,要求暫緩代催工作,待內部問題解決後再啟動等語,復於同年月2 日又接到訴外人乙○○以執行長身分要求被告切實依系爭合約履行之通知,繼於同年月14日接獲甲○○寄發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甲○○並於同年3 月10日再發函要求被告退還債權資料,又乙○○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將債權資料交給原告公司或甲○○,否則追究背信、侵占刑責。因乙○○前已提供98年11月7 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出資股份全數退出,全部不良債權轉換另一家公司牌照繼續經營,98年11月14日之會議記錄則記載推選乙○○為代理執行長,並租用資產管理公司營業執照以利原告公司案件之移轉,據此堪認原告公司所持有之不良債權係合夥股東借牌營運者,則合夥股東既不再借用原告公司牌照,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已退出合夥,並將合夥股權出售他人,原告顯並非有權收受應退還資料之人。而因原告內部產生上開紛爭,令被告無所適從,不知將債權資料退還何者,並非故意不退還資料,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之違約罰則,不負違約責任。另被告於99年3月15、18日函請原告公司配合用印以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係因應前已送件辦理催收之案件,承審法院要求在7 日內提出相關案件之債務人戶籍資料,為保全原告之利益始為之舉措,並非逾期仍代為催收債權,自無違約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請被告代為催收原告名下所有之不良債權,契約為不定期限,任一方得至少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系爭合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任一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賠償。自契約終止生效日起,被告應無條件停止催收行為,並於10日內交還所有資料予原告。
㈡原告於99年2 月1 日緊急通知被告暫緩處理代催工作,待公司解決內部管理問題後,再通知啟動代催工作。
㈢乙○○於99年2 月2 日以執行長名義通知被告依約履行催收二信不良債權之業務。
㈣原告於99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於99年3月10日通知被告交還不良債權之相關資料。
㈤乙○○於99年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兩造,表示原告係經共同購買二信不良債權之合夥人委任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片面違法終止契約,被告不得將不良債權文件交給原告或甲○○,否則將追究背信、侵占責任。
㈥被告於99年3 月15、18日函請原告公司配合用印以請領債務人蔣文睿、吳漢惠、洪瑞隆、鄭清鶴、許鳳美、徐清春、盧銘德之戶籍謄本。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7 人(含甲○○)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不良債權,合夥事業體之業務就是處理不良債權,並有成立一間辦公室自己處理不良債權,原告公司是甲○○自己設立,當時係以原告名義購買不良債權,合夥人股東會議決議由劉月枝、陳勝仲與4 家公司洽談代催,合約內容用好後,再以原告名義簽約,98年11月7 日甲○○將其全部股權700 萬讓售給陳勝仲,不再參加合夥經營,但他名下還有800 萬股權是其他人借用他名字,所以甲○○還是合夥人,甲○○股權讓售後,之前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之債權等陳勝仲找到可以做催收業務的新公司,就將全部業務轉到新公司名下,再陳勝仲還沒找到接手的公司前,原來之不良債權仍按原情況繼續進行,只是負責人改成伊,伊有發函給被告,請被告繼續催收,伊不清楚甲○○為何以原告名義要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但伊等與4 家公司簽約是合夥人開會同意的,如要終止,亦應經合夥人同意,後來伊有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看,並告訴被告不可以將文件交還原告,因為那是屬於合夥的共同財產,本來伊等是要以原告公司為合夥人,但怕加入後,公司營業項目會被刪除,所以改為以甲○○個人為合夥人,因為甲○○不讓伊等加入原告公司為股東,變成伊等要寄在甲○○名下,依據契約,伊等是合夥關係,對外是以原告名義,伊並非原告公司股東,不良債權之所有權是合夥體所有,其催收應由合夥體決定等語(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並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出資協議書、出資契約書、股東會議記錄、意向書、投資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證人乙○○上開證述則表示:不良債權都是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錢是合夥體出的。原告公司接受合夥事業之委任處理事情,事情是由原告公司決策。原告公司因與合夥相處有問題,所以已於99年2 月終止委任關係。終止之通知有送給證人等語(同上筆錄第5 頁)。足見證人乙○○所述委託被告代催之不良債權係合夥體出資購買,屬合夥體所有,委託原告以其名義與代催公司締約乙語,並非無據。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於終止後固僅需將相關文件交還原告即已解消自身之義務,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項),故縱原告公司事後已與合夥體終止委任契約,其亦應將原所收受之相關物品交付予委任人即合夥體,今合夥體之執行長即證人乙○○既對被告提出相關會議記錄以證明其擁有不良債權之權利,被告在明知系爭不良債權之實際所有人並非原告,且實際所有人即合夥體之執行長乙○○又出面警告不得將文件交付原告之情況下,為免自身捲入原告與合夥體間之紛爭,而暫時不敢將文件交付任一方,此自為情理之常,顯非故意剋扣不還,此由被告亦表示只要原告與合夥體確認由何者收受即立即交還文件可證。
㈡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為保障雙方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單獨一次之故意之重大違約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正,其另有損害賠償請求則另依法律規定處理。重大違約於此定義為故意違反契約或法令(依法院之審理為依據),其足以造成對方損失者。」,而被告未於契約終止後10日內將文件交還原告之原因,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故意違反契約,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尚乏依據。
㈢又原告另指陳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為催收行為,亦有違約情事云云,然被告固於契約終止後之99年3 月15、18日仍函請原告公司配合用印,惟其目的係應法院之要求用以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以提出供進行強制執行事件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觀卷附執行命令之發文時間或在99年1 月20日,或為同年2 月12日,顯見各該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催收案件應早於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即已向法院提出聲請,並非於契約終止後新進行之催收案件,況原告若未依限提出相關文書,將影響其執行事件之進行程序,故被告所為亦係為原告保全其訴訟上之權利,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所為難謂有何故意違約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失可言,且原告於此並未舉出被告有於契約終止後進行新的催收行為而造成其損失之事實,其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亦嫌無據。
㈣綜上,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契約或法令之違約行為,原告亦無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何種損失,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