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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協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協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00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99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9年5 月16日│ 388,500 元 │99年5 月17日│FN0000000 │協琪建設事│合翔工程有限││ │ │ │ │ │業有限公司│公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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