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上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與被告簽訂化妝品買賣契約,,並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尚欠價值相當於11萬2,830 元之商品未給付,並於99年4 月26日擅自歇業,而已給付不能,是以本件起訴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買賣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合約書及客戶帳卡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前揭事實均為真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 條及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歇業,有如前述,自無從履行給付化妝商品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業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可歸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以本件起訴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99年8 月3 日以登報方式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生效), 並求返還被告溢領之買賣貨款,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貨款,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