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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

原告
周宜燕
被告
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賓
訴訟代理人
黃豎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經紀營業員。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與訴外人楊成吉共同與訴外人蔡艾淇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蔡艾淇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5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委由原告與楊成吉銷售,委託期間自98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惟上開委託期間屆至後仍未成交,原告遂獨自與蔡艾淇分別於98年11 月20 日與99年1 月19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以延長委託期間至99年2 月28日,系爭房屋嗣於委託延長期間內成交。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房屋成交之開發獎金為新臺幣( 下同)168,000元,扣稅後為154,016 元,惟被告僅給付半數即77,008元予告,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司有分行銷獎金與開發獎金,開發獎金要有去簽約的經紀人且之後成交才有,至於認定有去簽約的經紀人是以委託書為準。而98年6 月18日之委託書上係由原告與楊成吉共同簽名,而若續約不再跟別人合作,應事先提出終止合作的書面,故本件開發獎金應由原告與楊成吉均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經紀營業員。原告於98年6 月18日與訴外人楊成吉共同與訴外人蔡艾淇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蔡艾淇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原告與楊成吉銷售,委託期間自98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

(二)兩造約定開發獎金要有去簽約的經紀人且之後成交才有,至於認定有去簽約的經紀人是以委託書為準。

(三)系爭房屋成交之開發獎金為168,000 元,扣稅後為154,016元,惟被告僅給付半數即77,008元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經紀營業員,於98年6 月18日與楊成吉共同與蔡艾淇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蔡艾淇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原告與楊成吉銷售,委託期間自98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則98年6 月18日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既有約定存續期間,則於期間經過後,該委託書自失其效力,復以系爭房屋並未於委託期間內成交,則依兩造之約定,本件開發獎金之認定自不能再以上開委託書為據。再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其獨自與蔡艾淇分別於98年11月20日與99年1 月19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以延長委託期間至99年2 月28日等情,業據其提出2 次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為證,並據證人蔡艾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若續約不再跟別人合作,應事先提出終止合作的書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為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系爭房屋既係於延長委託期間內成交,是依兩造之約定,本件開發獎金自應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為據,則「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既係由原告所單獨簽訂,業經認定於前,是本件開發獎金自應發放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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