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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上訴人
旭彬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劉慶成
上訴人
理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沛喬
被上訴人
郭秀月
被上訴人
黃郭秀朱
被上訴人
吳柏憲
被上訴人
吳香霏
被上訴人
吳柏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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