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12,482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99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001 │99年01月31日│ 46,000 元 │ 99年05月19日 │ WI0000000 │├──┼──────┼───────┼───────┼──────┤│002 │99年01月31日│ 66,482 元 │ 99年05月19日 │ WI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