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梁志偉
- 當事人陳淑惠、歐晉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00號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歐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2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6430-X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外出,而沿高雄市苓雅區○○○路西向東行駛,迨行經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前,因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駛去,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而自中華四路北往南行至之ZJ-093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造成原告腦震盪右額複雜挫裂傷、左額頭挫傷血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40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而原告經此事故,除需支出臉部整形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減少1 個半月計4 萬5,000 元之工作收入外,因其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嚴重,故另受有20萬元之車輛市價、並2 萬元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額外花費等損失,再原告生活亦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痛苦折磨,自得另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同遲延利息一併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撞及,而受到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首述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其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上揭損害,已如前述,揆諸首列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查原告就其因前列傷勢而需支出整形費用3 萬元一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資為證明,是此範圍請求,難認為真,無從准許。 (二)工作損失: 查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宇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從事仲介經紀服務,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17萬6,874 元乙情,有該公司委任契約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每月收入約為1 萬4,740 元(176,874 【全年收入】÷12【每年12個月】 =14,7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判定。再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害,須休養1 月一節,已有阮綜合醫院99年12月21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93號函文在卷可查,堪認原告確因本件意外完全喪失工作能力1 月無訛。依此計算,原告工作上之損失應為1 萬4,740 元(14,740【原告每月收入】×1 【原告1 個月無法工作】=14,740)。故而,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固當准許,逾此範圍,因別無證據資料可證,礙難准許。 (三)車輛損失: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0年6 月出廠之豐田ALTIS 型式自用小客車,事故當時市價約17萬元,但送廠估計之修理費用,卻高達28萬元等情,業經其陳明在案,並提出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中古車價查詢文件為證,可知系爭車輛經此事故後,已無修復之經濟上必要,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以前揭中古車價為準之價值減損即17萬元甚明。茲因原告業以5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交予保養廠處理,是其實際上之車損受害,現僅12萬元(170,000 -50,000=120,000 )。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於前揭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因無其他訴訟資料為佐,未能准許。 (四)交通費用: 查系爭車輛雖無修復之必要,而如上述,但該車於進廠維修後,迄原告作價脫手前,仍有1 個月之等待期間,原告於此揭車輛處理空檔,每日仍需從高雄市苓雅區之戶籍地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前揭公司上班,每趟搭乘捷運要花費25元等情,已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委任契約證明書憑卷可索,足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亦係因被告本件駕駛不慎所致,自得向被告求償。再考量原告既係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即便週休二日,亦難免須至公司辦公,本院爰以每日來回捷運車資50元為基準,審酌原告1 個月30天通勤之支出所需,認為其交通費用上之受害乃1,500 元(50×30=1,500 )。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列範 圍內,同當准許,逾此範圍,因欠缺實際費用單據為憑,無由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然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者,該金額是否相當,仍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以符公平。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不動產仲介,98年度其他所得約9 萬餘元,名下並有不動產等資產計200 萬元左右。而被告則為高職肄業,98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因,及被告未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是項侵權行為並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 萬元,方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 萬4,740 元、車輛損失12萬元、交通費用1,500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共20萬6,240 元(14,740+120,000 +1,500 +70,000=206,240) ,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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